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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
若干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5〕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框架意見》(中辦發〔2015〕17號)和《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5〕7號),加強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保障辦案工作順利進行,公安部對《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公通字〔2010〕57號)進行了修訂完善,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各地執行情況和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安部
2015年7月22日
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保障辦案工作依法有序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過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調取、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從其他單位和個人接收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和款項,包括:
(一)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品;
(四)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條 涉案財物管理實行辦案與管理相分離、來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時處理、全面接受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管理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截留、坐支、損毀、擅自處理涉案財物。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涉案財物,應當保密。
第五條 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履行相關法律手續,開具相應法律文書。嚴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對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措施,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予以解除、退還,并通知有關當事人。對與本案無關,但有證據證明涉及其他部門管轄的違紀、違法、犯罪行為的財物,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連同有關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應當為違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有關涉案財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
響。
第七條 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進行保管、鑒定、估價、公告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章 涉案財物的保管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完善涉案財物管理制度,建立辦案部門與保管部門、辦案人員與保管人員相互制約制度。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一管理,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各辦案部門經手的全部涉案財物或者價值較大、管理難度較高的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涉案財物集中保管的范圍,由地方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對于價值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害人、被侵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置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
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賬戶,作為本機關涉案款項管理的唯一合規賬戶。
辦案部門扣押涉案款項后,應當立即將其移交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應當對涉案款項逐案設立明細賬,存入唯一合規賬戶,并將存款回執交辦案部門附卷保存。但是,對于具有特定特征、能夠證明某些案件事實而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現金,應當交由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或者辦案部門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作為涉案物品進行管理,不再存入唯一合規賬戶。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涉案財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統,對涉案財物信息進行實時、全程錄入和管理,并與執法辦案信息系統關聯。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對所有涉案財物逐一編號,并將案由、來源、財物基本情況、保管狀態、場所和去向等信息錄入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 對于不同案件、不同種類的涉案財物,應當分案、分類保管。
涉案財物保管場所和保管措施應當適合被保管財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盜、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蝕等安全要求。涉案財物保管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并配備必要的儲物容器、一次性儲物袋、計量工具等物品。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部門,建立多部門共用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對涉案財物進行統一管理。
對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鮮活動植物,大宗物品,車輛、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財物,應當存放在符合條件的專門場所。公安機關沒有具備保管條件的場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條件、資質或者管理能力的單位代為保管。
依法對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財物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措施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并及時鑒定、估價;必要時,可以實行雙人保管。
未經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或者管理涉案財物的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除保管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不得進入涉案財物保管場所。
第十二條 辦案人員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按照規定將其移交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或者本部門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
對于采取查封、凍結、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后不在公安機關保管的涉案財物,辦案人員應當在采取有關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和清單的復印件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因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開展鑒定、辨認、檢驗、檢查等工作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涉案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
異地辦案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辦案的,應當在返回辦案單位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辦理移交手續;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可以不辦理移交手續,但應當將處理涉案財物的相關手續附卷保存。
第十四條 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對辦案人員移交的涉案財物,應當對照有關法律文書當場查驗核對、登記入冊,并與辦案人員共同簽名。
對于缺少法律文書、法律文書對必要事項記載不全或者實物與法律文書記載嚴重不符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可以拒絕接收涉案財物,并應當要求辦案人員補齊相關法律文書、信息或者財物。
第十五條 因訊問、詢問、鑒定、辨認、檢驗、檢查等辦案工作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辦案人員可以向涉案財物管理人員調用涉案財物。調用結束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涉案財物歸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
因宣傳教育等工作需要調用涉案財物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詳細登記調用人、審批人、時間、事由、期限、調用的涉案財物狀況等事項。
第十六條 調用人應當妥善保管和使用涉案財物。調用人歸還涉案財物時,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進行檢查、核對。對于有損毀、短少、調換、滅失等情況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并報告調用人所屬部門負責人和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人。因鑒定取樣等事由導致涉案財物出現合理損耗的,不需要報告,但調用人應當向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提供相應證明材料和書面說明。
調用人未按照登記的調用時間歸還涉案財物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報告調用人所屬部門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責令調用人立即歸還涉案財物。確需繼續調用涉案財物的,調用人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延期手續,并交由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留存。
第十七條 辦案部門扣押、扣留涉案車輛時,應當認真查驗車輛特征,并在清單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詳細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由、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行駛里程、重要裝備、車身顏色、車輛狀況等情況。
對車輛內的物品,辦案部門應當仔細清點。對與案件有關,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扣押;與案件無關的,通知當事人或者其家屬、委托的人領取。
公安機關應當對管理的所有涉案車輛進行專門編號登記,嚴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并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得調用。
對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采取措施和進行管理,參照前三款規定辦理。
第三章 涉案財物的處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及時辦理涉案財物的移送、返還、變賣、拍賣、銷毀、上繳國庫等工作。
對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的涉案財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于危險品、大宗大型物品以及容易腐爛變質等不宜隨案移送的物品,應當移送相關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有關違法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后,對于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凡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和估價后,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開具發還清單并返還被害人、被侵害人。辦案人員應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并將原物照片、發還清單和被害人、被侵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領取人應當是涉案財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辦案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為領取。
第二十條 對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銷、行政案件因違法事實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公安機關應當解除對涉案財物采取的相關措施并返還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涉案財物由公安機關管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書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解除對涉案財物采取的相關措施并返還當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涉案財物由公安機關管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人民法院的判決沒有明確涉案財物如何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征求人民法院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于因自身材質原因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保存的食品、藥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舶等物品,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權利人明確的,經其本人書面同意或者申請,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變賣、拍賣,所得款項存入本單位唯一合規賬戶;其中,對于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應當將變現后的款項繼續凍結在對應賬戶中。
對涉案財物的變賣、拍賣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原則,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商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嚴禁暗箱操作。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與涉案財物處理存在利害關系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對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對其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代為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若干規定》有關要求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對于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親友給予被害人、被侵害人退、賠款物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向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屬、委托的人直接交付,并將退、賠情況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不得將退、賠款物作為涉案財物扣押或者暫存,但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屬、委托的人不愿意當面接收的,經其書面同意或者申請,公安機關可以記錄其銀行賬號,通知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親友將退、賠款項匯入該賬戶。
公安機關應當將雙方的退賠協議或者交付手續復印附卷保存,并將退賠履行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章 監督與救濟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涉案財物管理工作納入執法監督和執法質量考評范圍;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本機關及辦案部門負責管理的涉案財物進行核查,防止涉案財物損毀、滅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規定及時移交、移送、返還、處理等;發現違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當的,應當責令有關部門及時糾正。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紀檢、監察、警務督察、審計、裝備財務、警務保障、法制等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涉案財物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負責人在審批案件時,應當對涉案財物情況一并進行嚴格審查,發現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或者處理不合法、不適當的,應當責令有關部門立即予以糾正。
法制部門在審核案件時,發現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或者處理不合法、不適當的,應當通知辦案部門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其行為的情節和后果,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對明知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
(三)不按照規定向當事人出具有關法律文書的;
(四)提取涉案財物后,在規定的時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向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移交涉案財物的;
(五)擅自處置涉案財物的;
(六)依法應當將有關財物返還當事人而拒不返還,或者向當事人及其家屬等索取費用的;
(七)因故意或者過失,致使涉案財物損毀、滅失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案件審批人、審核人對于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不嚴格履行管理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其行為的情節和后果,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嚴格履行涉案財物登記、移交、調用等手續的;
(二)因故意或者過失,致使涉案財物損毀、滅失的;
(三)發現辦案人員不按照規定移交、使用涉案財物而不及時報告的;
(四)其他不嚴格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調用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于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截留、坐支、損毀涉案財物,以及在涉案財物拍賣、變賣過程中弄虛作假、中飽私囊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條 在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管理和處置過程中,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損害當事人合法財產權益的,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提出投訴、控告、舉報、復議或者國家賠償。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于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存在前款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對投訴、控告、舉報或者復議事項不按照規定處理的,應當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糾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各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和各警種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4日印發的《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公通字〔2010〕57號)同時廢止。公安部此前制定的有關涉案財物管理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